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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

2026年乌兰察布市禁限用农兽药集中整治行动行政处罚案例(一)

发布时间: 2026-10-12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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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开展禁限用农兽药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集中整治工作等有关要求,2026年全市各级农牧部门深入开展禁限用农兽药专项集中整治行动,聚焦非法生产、非法销售、非法添加三大突出问题,持续加大检查、执法查处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办结一批典型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警示作用,引导全市农兽药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经营,乌兰察布市农牧局筛选梳理典型违法处罚予以公布。

一、商都县农牧局办理的赵某某销售的芹菜噻虫嗪未过安全间隔期案

2025年11月17日,商都县农牧局接到集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赵某某在商都县种植的芹菜经东天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嗪为1.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小于等于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商都县农牧局于2025年11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5年赵某某种植芹菜80亩,此批次芹菜销售给刘某某200斤,销售价每斤1.70元,计34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本次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隐患,依法应当从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兽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从轻处罚档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8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凉城县农牧和科技局办理的内蒙古骏羊牧业(三场)有限公司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案

2026年6月12日,凉城县农牧和科技局接到线索,骏羊牧业(三场)出具兽医用药处方人员不具备执业兽医师资质。执法人员随后开展现场检查、证据固定,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经立案查明,该养殖场在2026年6月6日,畜禽突发急病的情况,当日执业兽医不在场内、在未取得执业兽医开具合法处方的情况下,当事人张某某擅自使用阿莫西林钠、鱼腥草、板蓝根兽用处方药用于畜禽治疗。兽药货值金额为74.4元。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兽医开具处方擅自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兽用处方药凭处方使用制度,违规私自使用兽用处方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时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本次属于初次违法、兽药货值金额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立即进行了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隐患,依法应当从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兽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从轻处罚档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处方取用兽药行为,今后场内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由本场执业兽医现场诊断并开具规范兽药处方。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6500元的行政处罚。

信息来源: 乌兰察布市农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