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乡村振兴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乡村振兴局: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的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自治区乡村振兴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要把强化对扶贫龙头企业的管理,扶持扶贫龙头企业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好扶贫龙头企业的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切实发挥好其在联农带农和帮助促进农牧民特别是脱贫人口、监测对象增收中的积极作用,持续为农业农村现代化作贡献。
二、抓好工作落实。要按照办法要求,各地抓紧建立常态化运行监测制度,指导督促旗县建立扶贫龙头企业管理台账。要切实推动落实好有关扶贫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克服疫情等负面影响,助力企业发展壮大。要完善风险评估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增强扶贫龙头企业联贫带贫效果。
三、注重总结宣传。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引导扶贫龙头企业主动接受运行监测管理。注重总结宣传扶贫龙头企业联农带农的好经验、好做法,激励吸纳优秀企业参与乡村振兴,带动脱贫人口增收,进一步推进巩固脱贫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2022年6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的运行监测工作,强化其联贫带贫责任及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持续发挥扶贫龙头企业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完善扶贫龙头企业认定和管理制度的通知》(国开办发〔2017〕6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龙头企业是指由原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认定的自治区级扶贫龙头企业。
第三条 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精准有效原则,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应建立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制度,实行常态化监测管理。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扶贫龙头企业日常运行监测和管理工作,自治区、盟市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加强政策解读、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运行监测
第五条 扶贫龙头企业应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承担联贫带贫责任,采取土地转租、产业带动、吸纳就业、统一服务等方式,带动脱贫人口(含监测对象,下同)增收发展。
第六条 扶贫龙头企业应主动接受监测管理,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材料。使用帮扶资金(含原财政扶贫资金、财政衔接资金、京蒙协作资金、社会帮扶资金等,下同)的扶贫龙头企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所在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报送企业运行情况年度报告,包括企业运行总体情况、帮扶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联贫带贫及农牧民受益等情况。
扶贫龙头企业法人代表、主营业务、联贫带贫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15个工作日内向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报告。
第七条 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应建立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台账,对辖区内扶贫龙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帮扶资金、联贫带贫等信息进行登记,重点掌握扶贫龙头企业经营状况、帮扶成效、利益联结机制、依法经营等。企业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录入。
第八条 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会同财政、农牧、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定期调度、实地调研、随机抽查等方式,按照每年不少于1次,不超过2次的要求,对辖区内扶贫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开展监测。对存在经营异常、风险隐患等影响资金安全、联贫带贫作用发挥等问题的企业,应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并跟踪落实情况。监测情况及时报所在盟市乡村振兴部门,并根据监测、跟踪落实情况提出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建议名单,同时附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盟市乡村振兴部门应根据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报送的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情况开展实地抽查。每年抽查企业数不得低于辖区内扶贫龙头企业数量的三分之一,但一年内不得抽查同一企业2次以上。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乡村振兴局报送上年度本区域内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根据盟市乡村振兴部门的上报情况,将扶贫龙头企业上年度运行监测结果在本部门网站公告公示,监测结果作为扶持扶贫龙头企业重要依据。监测合格的扶贫龙头企业,保留资格并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扶持政策。监测不合格的,按程序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
第三章 取消退出
第十一条 扶贫龙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旗县(市、区)提出申请、盟市核实、自治区审定的程序,取消其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资格。
(一)不按规定要求配合监测的;
(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三)没有履行联贫带贫责任且拒不整改的;
(四)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与农牧民利益联结不紧密的;
(五)违反国家政策及违法经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发生严重侵农害农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七)出现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查处的;
(八)破产、非周期性长期停工停产或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二条 取消程序:
(一)由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根据日常调度、实地调研、随机抽查等情况,经综合研判后提出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建议名单,附相关佐证材料,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报所在盟市乡村振兴部门。
(二)盟市乡村振兴部门应在收到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建议名单3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综合研判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将审定结果反馈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确需取消资格的,需在盟市乡村振兴部门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形成拟取消自治区扶贫龙头企业资格申请,附佐证材料和公示结果,在公示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对于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上报的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建议名单,盟市可视情况对建议名单中的企业进行实地核实。
(三)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在收到盟市乡村振兴部门拟取消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建议申请30日内,对是否取消企业资格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如实际需要可要求地方补充提供相关材料信息。经综合研判确需取消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作出取消资格决定并予以公告。
(四)按照“谁公示、谁组织核查”的原则,自治区、盟市乡村振兴部门应对公示有异议事项组织开展核查,核查后事实认定清楚的,按规定履行取消资格程序。
第十三条 退出程序:
(一)扶贫龙头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可主动向所在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书面提出退出申请,并附退出相关材料,包括退出理由、帮扶资金使用管理、资产后续处置、联贫带贫责任履行及脱贫人口受益、安置情况等。
(二)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自收到扶贫龙头企业退出申请30日内,对拟退出企业开展实地核实,形成拟退出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建议名单,并附佐证材料,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报所在盟市乡村振兴部门。
盟市乡村振兴部门收到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上报的拟退出扶贫龙头企业资格名单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二)、(三)、(四)款设定的取消资格程序,履行退出程序。
第十四条 对取消或退出的扶贫龙头企业,自取消或退出通知书下达之日起,终止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并由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委托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使用帮扶资金的扶贫龙头企业,由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21〕64号)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清产核查,并盘活用好帮扶资金资产,确保持续发挥效益。扶贫龙头企业未完成帮扶资金资产清产核查和吸纳就业脱贫人口未得到妥善安置前,不得作出取消或退出决定。
第十六条 因扶贫龙头企业取消或退出导致脱贫人口收入受到影响、生产生活困难的,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应会同农牧、民政、人社等部门,按规定采取产业帮扶、就业扶持、技能培训、兜底保障等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同时做好思想引导、矛盾化解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乡村振兴部门应健全完善运行监测机制,加强对本区域内扶贫龙头企业风险评估,完善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各级乡村振兴部门应做好有关扶贫龙头企业扶持政策的推动落实工作,助力企业发展,帮助纾困解难,增强其联贫带贫效果。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强化扶贫龙头企业与脱贫人口利益联结,使脱贫人口充分参与企业发展并从中受益。组织引导扶贫龙头企业积极参与乡村发展、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深入推进“万企兴万村”行动,汇聚乡村振兴强大合力。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工作的监督,对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内扶贫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细则,强化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脱贫攻坚过渡期内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