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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发布时间:2024-10-22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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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责任事项

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提交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现场组评审。 审核责任:符合条件的,进入公示、公告环节,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合格证,予以公告,在农业农村部备案。 送达责任:邮寄或申请者自行领取。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