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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MB1898430G/2022-05838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农牧厅乡村产业发展处 文  号 内农牧厅规〔2022〕2号
成文日期 2022-08-09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MB1898430G/2022-05838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农牧厅乡村产业发展处
文  号 内农牧厅规〔2022〕2号
成文日期 2022-08-09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9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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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农牧局、发改委、财政局、税务局、自然资源局及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2022 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农发〔202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精神,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牧)企利益联结机制的意见》(内政发〔2017〕89号),根据近两年经济发展和我区农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新形势,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的认定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的指导、扶持与服务,充分发挥联合体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农(牧)企利益联结机制,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税务局、自然资源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6个部门结合我区发展实际,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评选认定暂行管理办法》(内农牧产发﹝2018﹞8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22年8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7〕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牧)企利益联结机制的意见》(内政发〔2017〕89号)和自治区农牧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培育发展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进一步深化农企利益联结机制的实施意见》(内农牧产发﹝2018﹞88号),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的认定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的指导、扶持与服务,充分发挥联合体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农企利益联结机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是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以分工协作为前提,以规模经营为依托,以利益联结为纽带的一体化农牧业经营组织联盟,不具有法人资格。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规范联合体名称(即“****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有联合体成员共同制定的联合体章程和联合体建设方案,有组织机构及责任分工,各成员功能定位明确。

2.各成员间以契约文本形式建立紧密的联结关系,通过多元化联合、专业化分工、标准化生产,实现联合体内土地草牧场、资金、技术、人才、品牌和信息等要素的优化配置。

3.构建了核心龙头企业通过规模化的产品供销、作业服务等节本增效途径让利农牧民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的利益共享机制,形成了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

4.通过联结合作,实现联合体内各成员生产总成本降低;通过开展品牌共建共享,实现品牌价值延伸到龙头企业收购种养原料的溢价高于市场价;带动农牧户人均收入高于本旗县(市、区)同行业传统农牧户。

第三条  在联合体规模、经营指标、联农带牧效果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经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6部门(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联合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以下简称“自治区级联合体”)。

第四条  自治区级联合体认定和监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和其他联结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引进动态竞争淘汰机制。

第五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级联合体,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自治区级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在具备上述“第二条”基本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1.原则上应由自治区级及以上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牵头发起,“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经营联合要素齐全,联结主体一般应不少于10家农牧业经营主体。牵头企业在联合体中核心作用明显,积极向联结主体及农牧民输送现代生产要素和创新经营模式;农牧民合作社组织机构和内部制度健全,建立财务管理、成员帐户、盈余分配、培训、质量追溯等制度,承担联合体的供销、种养等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纽带作用;家庭农牧场已经过各级农牧部门认定,符合当地适度规模经营要求,建立正常的生产经营核算和基础台账,承担土地草牧场流转和标准化种养的任务,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挥联合体发展的基础作用。

2.以农畜产品加工、流通龙头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4300万元(含出口贸易额),其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核心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4000万元。

3.以规模化种植龙头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3500万元,核心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3000万元。

4.以规模化养殖龙头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核心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2000万元。

5.以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合计年交易规模不低于3亿元。

6.以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年交易规模不低于2亿元。

7.以农牧业种业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1500万元,核心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1000万元。

8.以休闲农牧业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2200万元,核心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2000万元。

9.以传统奶制品生产企业为牵引的联合体规模,联合体内各经营主体的年销售收入合计不低于2200万元,核心企业年销售收入(交易额)不低于2000万元。

10.联合体核心企业从联合体内部成员(合作社、家庭农牧场)采购的农畜产品原料一般不低于所需农畜产品原料的60%。通过各成员合作,实现联合体生产总成本降低10%以上。核心龙头企业从联合体内部收购种养原料的溢价高于市场价5%以上。

11.联合体各成员间建立了紧密、稳定的紧密型联结方式,制定了清晰、合理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共担机制。带动农牧户总数超过1000户(要有带动实效台账或所在地农牧局开具的证明),带动农牧户人均收入高于本旗县(市、区)同行业传统农牧户人均收入10%以上。

12.联合体推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健全生产档案,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责任,生产加工销售产品可追溯,且在日常监管、抽样检查中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并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牵头龙头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并需提供申报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

13.原则上是盟市已认定的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

第七条  对申报联合体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带动农牧户3000户以上的联合体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1项指标要求。对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疫情等突发事件处置并捐款捐物200万元以上的联合体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属于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全产业链建设等项目重点培育产业类别的联合体,在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发生其他重大社会经济发展波动及突发事件时,联合体监测和认定指标可根据情况做出适当调整。上述指标调整均由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依据当年度联合体具体情况共同研究确定调整幅度。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联合体应如实提供经营基本情况,填报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电子版扫描材料。

1.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申报表(申报表中填写上年度相关数据)。

2.联合体章程。

3.联合体建设方案。

4.所在盟市认定的产业化联合体文件。

5.所联结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示范合作社认定文件

6.所联结家庭农牧场的认定证书及示范家庭农牧场文件。

7.牵头龙头企业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上年度审计报告,联结农牧民合作社上年度财务报表,联结家庭农牧场上年度财务报表或收支记录。销售收入含出口贸易额的需提供出口实绩证明。

8.牵头企业提供最新资信情况证明(企业资信情况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9.牵头企业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

10.所在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开具的联合体带动农牧户情况证明,以及至少200户联结农牧户花户明细,并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盟市主管部门需审核确认盖章。

11.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之间的生产经营合同、购销协议等文本复印件。

12.所在盟市农牧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的牵头企业和联结主体的产品质量安全情况书面证明。

13.牵头企业对申报材料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对材料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报程序:

1.申报联合体自愿向所在旗县(区、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区、市)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联合体推荐上报盟市主管部门。

2.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标准条件的经盟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意,正式行文推荐上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每年认定一批自治区级联合体,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从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专家组成评审工作组,负责对盟市推荐申报联合体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联合体认定程序和办法:

1.自治区农牧厅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认定工作,盟市、旗县(区、市)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工作。

2.自治区农牧厅依据盟市推荐意见和联合体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自治区农牧厅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办法,赴联合体实地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提出认定建议。

4.自治区农牧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和认定建议进行评审,提出拟认定建议名单,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

5.经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联合体,通过农牧厅党组会审议后,成员单位联合发文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并由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自治区级联合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依据认定标准进行自治区级联合体监测,按照“属地负责、动态监管”原则,建立动态监测管理机制,盟市旗县要实时掌握联合体运行情况,对运行不良且多项指标不达标的联合体实施退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联合体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年开展3次季度常态化信息更新和1次年度监测,联合体按时如实上报最新运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监测的具体办法是:

1.联合体报送材料。联合体按照自治区农牧厅通知要求,报送3次季度运行情况表和1次年度监测表,作为监测的重要依据。各盟市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情况,组织被监测联合体牵头企业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联结主体年度财务报表、收支记录,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牵头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2.材料审查。旗县(区、市)主管部门对牵头企业的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上报盟市主管部门。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监测材料进行复审,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符合监测标准的经盟市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行文上报自治区。

3.第三方机构审核、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公示、农牧厅党组会审定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监测合格的联合体,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自治区级联合体名单,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联合体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联合体要及时上报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联合体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联合体更改联合体或牵头企业名称,应出具农牧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厅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农企利益联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9日(印发之日30天后)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联合体评选认定暂行管理办法》(内农牧产发﹝2018﹞88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农牧厅乡村产业发展处